一、關于職業健康檢查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1、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2、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3、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功能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4、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鏈接:《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第45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二、關于勞動保護條款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不履行告知義務、不在勞動合同中寫明有關職業病危害條款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鏈接:《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第81條規定,“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申請職業病診斷
1、原則上,職業病診斷申請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提出,如果勞動者本人居住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職業病診斷。某一診斷機構已做出職業病診斷的,在沒有新的證據資料時,其他診斷機構不在進行重復診斷。
2、在塵肺病診斷中涉及晉級診斷的,原則上應當在原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3、對職業病診斷結論不服的,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申請鑒定,而不宜申請其他診斷機構再次診斷。
4、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診斷的,作出的診斷結論無效。
四、關于對職業病診斷結論申請鑒定
1、職業病患者對當地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診斷結論不服,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首次鑒定。
2、職業病患者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