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是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方針的具體體現。《職業病防治法》中共有26條對用人單位的義務做了明確規定,主要歸納為如下內容:
1、健康保障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2、職業衛生管理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3、保險義務: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4、報告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向安監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和職業病危害事故、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結果。
5、衛生防護義務:用人單位必須采取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6、減少危害義務:用人單位應當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7、職業危害監測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安監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評價、檢測機構必須經過安監部門的資質認定。
8、不轉移危害義務:用人單位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9、職業危害告知義務: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應當知悉其產生的職業病危害,不得隱瞞其危害,通過合同、設置公告欄、警示標識和提供說明書等方式告知勞動者。還應將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結果、政府監督監測、評價結果及時告知勞動者。
10、培訓教育義務: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應當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的職業衛生培訓和教育。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 。
11、健康監護義務: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12、事故處理義務:發生或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采取臨時控制措施。
13、特殊勞動者保護義務: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孕婦、哺乳期的女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14、提供職業病診斷資料的義務:勞動者申請作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的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
15、職業病病人調離和妥善安置的義務:勞動者被診斷為職業病人,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16、依照民事法律承擔損害賠償的義務: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