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對危險化學品的儲存實行統一規劃 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并對危險化學品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隨意儲存危險化學品。工廠由于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應當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
危險化學品儲存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 設備或者儲存方式 設施;
(二)工廠、倉庫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符合生產或者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 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條 設立劇毒化學品儲存廠房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倉庫,要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原料 中間產品 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燃點 自燃點 閃點 爆炸極限 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
(三)包裝 儲存 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安全評價報告;
(五)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六)通過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的審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頒發批準書;予以批準的。申請人憑批準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三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改建、擴建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經審查批準。不得儲存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禁止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第四條生產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 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 保養,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第五條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時候,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的倉庫內粘貼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倉庫內粘貼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當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應當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六條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倉庫、企業,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