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理公司在工程施工現場管安全,一直是很有爭議的一個問題。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問題,《建筑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的法人代表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建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而《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則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技術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理,并對建設工程的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在《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中對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的問題,也有明文規定,其中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安全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它單位的,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邊帶責任。”
上述3個法規中對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責任的界定顯然是有明顯區別的。
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建設監理規定》具體實施工程監理,該規定第三條明確:“本規定所稱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委托,依照國家批準的工程項目建設文件,有關建設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設合同對工程實施監督管理”。在第九條中同時明確:“工程建設監理的主要內容是控制建設工程的投資,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進行工程建設合同管理,協調有關各單位之間的工作關系”。
上述規定的實質是指出:施工現場的安全問題是施工企業的內部問題。《建設監理規定》明確監理工程師的主要工作內容是“三控二管一協調”,工作的前提是受業主的委托。施工企業的安全問題,業主本身都沒有權利及義務對其管理,又如何能授權于監理單位呢?監理單位哪來的責任與權力?去承擔本應由施工單位承擔的施工現場安全責任呢?
顯然,《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中關于施工現場安全責任的規定與《建筑法》、《建設監理規定》中的相關內容是不一致的。條例中明確規定監理單位要對建筑工程的安全承擔監理責任,但是又沒有賦予權力;條例中關于“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時,可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并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整改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的規定事實上難以有效執行。原因是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有安全隱患時,只能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嚴重的要求其停工難以做得到。眾所周知,向施工單位下達停工通知,須征得建設單位同意,監理單位不具有直接停工的權力,如何能有效地執行這一規定,從而承擔相應的責任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