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消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16令)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及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要切實加強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規范監督檢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督查、巡檢、抽檢、互檢等方式,全面排查和消除事故隱患。
第五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行業(領域)主管部門,對查出的重大隱患,要理出清單,及時上報縣人民政府和縣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便及時或集中進行掛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重大事故隱患實行“三掛牌”。即:對隱患單位、主管或監管部門、當地政府進行掛牌。
第七條 縣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重大隱患掛牌督辦工作,對重大隱患治理組織實施掛牌督辦,并根據隱患治理結果情況,作出是否摘牌決定。
第八條 縣政府、縣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對重大事故隱患單位采取措施能夠消除的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
第九條 建立登記、督辦、銷號制度,鄉鎮、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對查出的重大隱患,應隨時上報。對已完成整改的重大隱患隨時予以銷號處理。
第十條 建立重大隱患公告制度,縣安委會對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的重大隱患和整改銷號情況進行公告,以接受全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落實資金,明確責任人,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并在本單位內公告,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要及時下達整改指令書,依法督促隱患單位徹底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 對確定為被掛牌督辦的單位(以下簡稱被掛牌單位),由安全生產委員會在單位的醒目位置懸掛“重大事故隱患單位”警示牌,警示牌標明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場所、隱患內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責任人。
第十五條 被掛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事故隱患整改的第一責任人,負責解決事故隱患整改涉及的資金投入、組織保障并督促落實。
第十六條 被掛牌單位要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確整改過程中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七條 重大事故隱患涉及其他單位的,由被掛牌單位和相關單位主要領導共同承擔整改責任,協商治理措施,共同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八條 被掛牌單位應切實履行銷號程序,重大事故隱患通過治理后,應及時向掛牌督辦單位寫出復查驗收申請報告,并經有關部門復查合格后,逐級銷號報備。
第十九條 被掛牌單位不得以遮擋、摘除、裝修等方式,人為隱蔽、轉移、破壞重大事故隱患單位警示牌。
第二十條 縣政府人民政府將對各鄉鎮、各部門執行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列入年度安全生產管理目標重要內容實施考核獎懲。
第二十一條 對逾期未整改的被掛牌單位,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在整改期限內拒不進行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