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火工器材系指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震源彈、黑火藥、信號彈、煙火劑、煙花爆竹等爆炸物品。
第二條 直屬企業各級領導應高度重視火工器材的安全管理,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設有火工器材專職(兼職)安全管理崗位。使用火工器材的二級單位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設有火工器材專職(兼職)安全管理崗位,基層單位應有專職安全員。
第三條 直屬企業行政一把手是本單位火工器材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各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火工器材管理制度并監督執行;火工器材作業人員應接受專項安全教育、持證上崗,嚴格執行火工器材各項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單位內部建立完善火工器材安全保衛制度。
第四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火工器材的單位應設立符合國家規范要求、具有合法證明的專用倉庫,設立專職管理員,并且雙人雙鎖、晝夜值班管理;庫房儲存最大允許量和安全距離應符合國家標準要求;應建立嚴格的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每座庫房應設立警示牌;庫房內火工器材的堆放應嚴格按照規范執行;嚴禁在庫房內及周圍進行有礙安全的活動。
第五條 火工器材確需臨時存放時,應建立指定的存放地點、設施,專人看管,并按有關規定執行。臨時存放區域應遠離熱源、撞擊和震動危害以及生活區,其安全距離應根據相應的操作規程與火工器材生產廠家、服務公司的規定,取其最大值。
第六條 性質相抵觸的火工器材應分庫儲存,同一庫房內允許共存的火工器材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要求。
第七條 火工器材生產企業應具有合法證明,安全設施符合國家規范要求,制定嚴格的安全操作規程,確保生產過程符合國家規定;生產廠房應在門口明顯部位設置警示標示牌;爆炸性原材料的領用應實行雙人(專人)領取,最多不超過當班用量,隨領隨用,剩余的當天退庫,不應存留爆炸性原材料和其他爆炸物品過夜。
第八條 火工器材使用單位應具有合法證明,建立嚴格的火工器材領用發放制度和臺賬;應設立專職爆破員和安全員,人員持證上崗。
第九條 火工器材承運單位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運輸證明,并派熟悉所運火工器材性能的專職押運員負責押運。
第十條 運輸火工器材時應嚴格遵守:
1.運輸工具符合國家有關運輸規定的安全要求,不準同時載運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2.貨物包裝、裝載符合安全要求;
3.性質相抵觸的火工器材不準混裝在同一車廂、船艙內;
4.鐵路運輸裝卸火工器材時應設立專用鐵路線、車站和專用倉庫;
5.裝卸火工器材應在白天進行,裝卸地點遠離人員稠密區,設專人負責組織指導;
6.公路運輸時,車輛應限速行駛,前后車輛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離;經過人口稠密的區域,應事先通知當地有關部門,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行;
7.運輸途中停歇時,應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員密集區域,并設專人看管;
8.行車過程中嚴禁在車上開啟裝有火工器材的箱(袋)子;
9.禁止使用翻斗車、自卸汽車、拖掛車、拖拉機、獨輪車、自行車、摩托車、機動三輪車和電瓶車運輸火工器材;
10.嚴禁個人隨身攜帶火工器材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嚴禁在托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火工器材。
第十一條 火工器材的包裝箱外應貼有爆炸物品標志和標明生產企業的憑證;火工器材的裝箱應按有關規定執行;包裝箱的箱蓋不準用鐵釘釘死,應采用搭扣,并由生產廠進行密封。
第十二條 火工器材銷售單位應具有合法證明;出售火工器材時必須驗收買方的合法購買證明;不應經銷不合格和國家禁止的產品,不應從非法渠道采購火工器材。
第十三條 火工器材的報廢應由使用單位向主管部門申請報廢原因和數量,經主管部門進行技術鑒定確認,方可報廢。
第十四條 經主管部門批準報廢的火工器材應及時銷毀。銷毀火工器材應在專用的銷毀場地或公安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銷毀時應按銷毀場地對每種火工器材每次允許銷毀量執行。
第十五條 銷毀火工器材應由專業技術人員指揮,銷毀地點的周圍應有警戒人員。
第十六條 在作業過程中出現未引爆的火工器材,應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處理。當發生火工器材失竊時,應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環保局報告。
